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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冲突及其对策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6-10-17 1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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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冲突及其对策  新《律师法》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较之旧的《律师法》有较大的突破,明确在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注:旧《律师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新《律师法》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闪光点在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批准、不被监听;律师行使调查权无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律师享有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不愿泄露的情况、信息的保密权和相对的执业豁免权。我国律师立法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经历了从《律师暂行条例》到1996年和2001年《律师法》的倒退之后,终于开始向本来应有的状态回归。但好的法律只有贯彻落实了,才会对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社会文明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再好的法律如果束之高阁、没有付诸实施,那就只是一纸空谈。本文拟从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律师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其救济方法发表笔者粗浅的看法,旨在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采取配套措施,促进新《律师法》有关规定的尽快、真正和有效的施行。

一、《律师法》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冲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的。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与新的《律师法》对比,《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等给予了诸多限制,比如: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批准权被滥用,扩大为随意干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均应得到侦查机关或者审查起诉机关的批准。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则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谈话受到监听,欲向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尤其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等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和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情况,几乎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才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犯罪嫌疑人一被逮捕,取保候审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往往因怕麻烦而不愿办理,实际上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律师为其解答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流于形式。再比如: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只要向法院提交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看不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才可以向证人调查,这时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进行诉讼所需的证据材料基本上均已形成,但律师只能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查阅证人证言,调查无的放矢;律师向证人调查需要经过被调查人同意,如果向受害方的证人调查,还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律师很难全面行使辩护权利,履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缺乏切实的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又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违者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现实中只要经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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