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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6-09-17 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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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民国89年02月11日修正) 一注意程序法院收受书状人员须于各种书状应备之程序大体了解,遇 有当事人递送之书状不合程序,就中如住居所未记载明确或未合法签 名者,应加以指示请其当场或携回补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亦 同。但当事人不肯补正时,仍应收受,而于状面粘签记明其事由,俾 法官注意。(民诉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二计算费用收受书状人员须了解有关征收裁判费之规定,依书状内容 ,应征裁判费者,即由其计算裁判费额数,遇有计算方法不明者,送 请法官指示。(民事诉讼费用法二至二一) 三收受附件经记明书状内之附属文件或所引用之文书或其它证物如随 同书状提出者,应即一并收受,不得责令另购状纸送交。(民诉法一 一八) 四代收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 者,于最初递送书状时,收受人员应告以宜速指定送达代收人陈报法 院。(民诉法一三三) 五案件与书状之分配 (一)法院收受当事人诉状后,应即分案,勿使延搁。收受声请或声明书 而应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关资诉讼之书状,应径送承办法官或 民事庭,无须经由法院其它长官。 六一审调查第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之诉,在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 据书状调查其是否合法。如认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例如能 力、代理权、起诉程序有欠缺时,应速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应率以裁 定驳回。若原告不遵命补正,或其欠缺本属不能补正者,无须指定言 词辩论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辩,径以裁定驳回其诉。 原告起诉时未缴裁判费或所缴裁判费不足额者,应先以裁定限期命其 补缴后再行分案;分案后,承办法官仍应切实审核,其不足额者,仍 得命其补缴。 法院对于原告起诉之事件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 定移送于管辖法院,此项声请祇限于原告,被告仅得抗辩法院无管辖 权,法院如认其抗辩为不当时,得为中间判决或于终局判决内说明其 理由。 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于诉状所载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 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时,法院应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令原 告补充其声明,如原告未为补充,法院应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额而为裁 判。此时原告自不得再主张其系一部请求,而就其余请求另行起诉; 如另行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为其前诉讼之确定判决效力 所及,其诉为不合法。又原告补充其声明后,应按补充后之声明计算 裁判费,并补缴其差额。如原告补充其声明,致应适用其它诉讼程序 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额应适用之程序。 提起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否则应认原告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凡居于未来履行状态有实现给付之必要者,如代 替性给付、补充性给付、判决宣示后始到期之继续性给付等,均得提 起之。(民诉法二五、二六、二八、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二四 九) 七诉讼价额诉讼标的价额之多寡,与应行何种诉讼程序及能否受上诉 第三审之利益有关,务须切实审核,第二审及第三审法院并应为公平 适当之复核。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 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因不动产涉讼者,于收受书状时,宜告知当事人提出地价证明书、房 屋税单等价额证明,作为审核诉讼标的价额之参考。(民事诉讼费用 法四) 八缴费期间命当事人补缴裁判费,应斟酌裁判费额数及当地经济状况 而定一适当之期间。 九上诉审查上诉事件,原审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合法,上诉审法院亦应 注意审查。 上诉有不合法之情形,而依法应以裁定驳回者,原审法院应注意即予 裁定驳回,不应将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 上诉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亲、 姻亲或专任人员不适当者,除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外 ,第二审法院应定期先命补正。上诉人逾期未补正,亦未依诉讼救助 之规定声请第三审法院为其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第二审法院应 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上诉而误为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上诉,不 得率以异议处理。(民诉法四四二、四四四、四六六之一) 一○抗告调查抗告事件,有速结之必要,原法院或审判长对于提起抗 告者,应立即予以调查,如认抗告为有理由,应更正原裁定,认为 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驳回。如认 为无理由时,应检送送卷宗连同抗告状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时并得 添具意见书,若需续行程序时,应自备该卷宗之缮本、影本或节本 。 抗告法院对于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词辩论,务须迅予调查裁定。又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抗告, 不得率以异议处理。 抗告法院废弃原裁定时,应自为裁定,非有难于调查自为裁定之情 形,不得率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民诉法四九○、四九一 、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一一再审调查再审之诉亦应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为相当之调查,与通 常之诉同。其不合法而又不能补正者,以裁定驳回。在第一审或第 二审法院其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又法 定再审事由中之所谓原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必于判 决确定前已有之法规或判例、解释有所违背,方足当之,其仅学说 上有不同之见解,不得认系显有错误。(民诉法四九六、五○二) 一二声请事件之调查声请事件之裁定,得不行言词辩论而专本于当事 人提出之书状、证据及其它卷内资料为之。即令于裁定前行言词辩 论,亦系所谓任意之言词辩论,目的仅在补充或阐明卷宗卷内有之 资料。故当事人不遵命到场者,不生不到场辩论之效果,得仅就已 有之资料而为裁定。 一三声请回避当事人以法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声请回避者,在该声 请事件终结前,虽应停止诉讼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 之处分,若法官与当事人并无情谊或嫌怨等客观情事足以认其有不 公平之裁判,仅当事人一造意图延滞诉讼而为此项声请者,即不应 停止诉讼程序(民诉法三七) 一四诉讼程序之停止 (一)当然停止因当事人之一造死亡而诉讼程序停止者,为免事件久悬 起见,法院应迅速调查其继承人,并通知其应即为承受诉讼之声明 。如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宜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但应注意继承人拋弃继承期间已否届满(民诉法一七七、一七八 ) (二)裁定停止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它事故,或诉讼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或诉讼中有犯罪 嫌疑牵涉其裁判者,其诉讼程序并非当然停止,若于诉讼程序之进 行并无障碍,或他诉讼是否成立之法律关系,并非本诉讼之先决问 题,或当事人或第三人非于该民事诉讼系属中涉有犯罪嫌疑,或其 犯罪嫌疑非确有影响于民事诉讼之裁判,须俟刑事诉讼解决,其民 事诉讼即无由或难于判断时,即不能径以裁定停止,以免诉讼之延 滞。又裁定停止事件不得报结。(民诉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 (三)合意停止 1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次数,应按审级个别计算。发回更审者,应 认为另一审级,更新计算其合意停止次数。因当事人未如期续行 诉讼,而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者,无须通知当事人。 2因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而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法 院按其情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勿任令延搁。 3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事件,续行诉讼时,两造仍迟误不到, 是否为无正当理由,应斟酌其是否系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 故,慎重认定。 4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 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此项法律拟制撤回其诉或 上诉之效力,于法定要件具备时当然发生,不因嗣后法院或当事 人之诉讼行为,使已消灭之诉讼系属又告回复。对于应视为撤回 其诉或上诉之事件,当事人声请续行诉讼,法院认应驳回其声请 时,以裁定行之。如准许续行诉讼,而他造有争执时,得为中间 判决或于终局判决理由栏加以说明。(民诉法一九○、一九一) 一五声请伸长期间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间,必须有重大理 由始得以裁定伸长,并非一有伸长之声请,即可变更前此裁定之期 间。 声请有重大理由经允许后,固得以裁定更定期间,如无重大理由, 无论已否驳回,应仍受前定期间之拘束。(民诉法一六○、一六三 ) 一六声请救助当事人经释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其诉讼又非显无胜 诉之望者,法院应即依其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而法院于认定 当事人有无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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