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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谭柏荣犯盗窃罪上诉案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5-09-01 1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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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谭柏荣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柏荣,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常安路常安花园C座二楼304房。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禹伦,男,1974年2 月2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合川市涞滩镇正觉乡古佛村2组7号。200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福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川市涞滩镇正觉乡古佛村1组37号。200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光友,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川市涞滩镇正觉乡古佛村6组49号。200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谭柏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伙同“刘脑壳”(在逃)经密谋,事先租好被告人谭柏荣的微型货车(车牌号码:粤EX4101),后窜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安华洁具厂的建筑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了该工地建筑使用的脚手架50个,价值2629元。后被告人谭柏荣驾驶其货车到该工地将脚手架运到佛山市禅城区佛罗路环市水电所铺位12号销赃,赃款除支付250元运费给谭柏荣外,余款四人均分。现赃物无法追回。 2003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伙同“刘脑壳”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大道展鹏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了该工地的铁制脚手架50个,价值2719.75元。后被告人谭柏荣又驾该车将赃物运到禅城区佛罗路销赃,赃款除支付250元运费给谭柏荣外,余款四人均分。现赃物无法追回。

          2003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伙同“刘脑壳”再次窜到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安华洁具厂建筑工地,盗窃了该工地的脚手架85个,价值4469.30元。后赃物由被告人谭柏荣和谢金良(另案处理)运走。当被告人杨福云、冯光友乘坐谢金良的货车行至三洲新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缴获车上的脚手架55个。其余30个脚手架由被告人谭柏荣运到佛罗路销赃,赃款除支付220元运费给谭柏荣外,余款由被告人涂禹伦和“刘脑壳”均分。现除缴获的55个脚手架已退回失窃单位外,其余的赃物无法追回。 200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涂禹伦伙同“刘脑壳”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腾沥青公司建筑工地,盗窃了该工地的脚手架51个,价值2774.15元。当两人正准备将赃物运走时,被该镇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现赃物已退回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窃单位员工钟赞文、孔庆钫、李奇的陈述,均证实其工地被盗脚手架的事实;2、证人刘森锋、刘亚章的证言,均证实在2003年12月10日追小偷时抓到一名司机及一名男子;3、证人谢金良的证言,证实其被驾驶粤EX4101的司机叫去装货,说每车运费220元的事实;4、现场勘查记录及指认现场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及被告人谭柏荣有立功表现的事实;7、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脚手架的价值;8、四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柏荣、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涂禹伦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2592.20元;被告人杨福云、冯光友、谭柏荣均参与盗窃三次,价值9818.05元。四被告人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柏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柏荣每次均是深夜或凌晨才被“刘脑壳”叫到工地运货,应当知道该货物并非其他被告人及“刘脑壳”所有,且货物随即运到佛罗路的店铺销售,因此被告人谭柏荣是应当知道所运送的货物是“刘脑壳”及其他被告人非法窃取的财物,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禹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冯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谭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五、将被告人谭柏荣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粤EX4101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柏荣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柏荣、原审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实施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谭柏荣提出的原判认定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谭柏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其立功表现,已经确认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柏荣、原审被告人涂禹伦、杨福云、冯光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涂禹伦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2592.20元;被告人杨福云、冯光友、谭柏荣均参与盗窃三次,价值9818.05元。四被告人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柏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柏荣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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