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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的两个问题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5-07-15 11: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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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与立功】一、“纪律处分”期间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里所说的“纪律处分”,是指中国共产党纪检部门按照党的有关纪律规定,对那些涉嫌严重违反党纪的党政干部采取的一种纪律措施,

其核心内容就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把问题交代清楚”。而所谓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情况。

  在我国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纪律处分”与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说的“强制措施”具有质的差别:前者为党内纪律措施,后者为

刑事法措施;前者适用于有重大违纪嫌疑的党政干部,后者适用于有犯罪嫌疑的公民。一般而言,如果党政干部的违纪行为已经严重到涉嫌犯

罪的程度,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纪律处分”措施,而应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当纪检部门(更不用说司法机关

)并不清楚被纪律处分者的犯罪事实时,行为人自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首呢?

  笔者针对否定者的理由陈述如下:首先,自动投案确实乃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对“自动投案”不应武断片面理解,而应从实质上

来把握。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来看,行为人是否自动投案,关键要看行为人投案是否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传讯、强制措施之前

。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法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纪检部门只能对违纪行为人采

取纪律处分措施,一旦发现被纪律处分者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应当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于“纪律处分”乃是一种党纪制裁措施而非刑事

措施,因此行为人因“纪律处分”到案且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其次,

“自动投案”并不是特别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上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况称之为“特别自首”或“准自

首”。与一般自首不同的是:特别自首正是发生在行为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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