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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6-08-18 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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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欠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我国的情况来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的雏形,该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含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达成了共识。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目前我国仍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而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院的两个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二、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精神损害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被给予的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发展,人民法院不时遭遇这样的难题:对于侵害程度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刑、民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兼容,带来诸多弊端。

  1、有损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的规定相抵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2、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刑事法律制度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刑法典本身,还包括全国人大的各项决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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