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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方略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6-07-25 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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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庭辩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因而,历来为政府、社会和各方面所重视和关注。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通过我们的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没有重生的可能。因此,

 从这个角度看,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的一项崇高使命。

   那么,律师究竟如何为死刑案件进行辩护呢?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充分了解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

   我们要求刑辩律师了解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并不是指一些专家、学者关于死刑的态度,而主要是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在对待死刑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我们先看看国际组织对待死刑的态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公约于1 968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6月23日生效。该公约第六条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四款同时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公约的上述内容,反映出联合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死刑问题的态度:倡导废除死刑,但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当严格限制死刑,并从程序上给予严格控制。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批准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判处死刑的范围。并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界定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

 同时,扩大了可以判处死刑但不执行死刑的范围,还对程序、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并要求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签署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

   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组织、非政府组织也有类似举措。如《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大赦国际《关于废除死刑的斯德哥尔摩宣言》、42个国际非政府组织作出的《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等,都几乎无一例外地主张废除死刑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经废除死刑。

   上述公约生效前后,英国、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和南美洲一些国家先后废除了死刑。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①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②近年来,虽有一些国家在死刑的废除与保留上出现反复,如俄罗斯,但大体比例基本未变。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根据我国的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现阶段,我国被判处死刑的人占2.01人/100万人;土库曼斯坦占14人/100万人;新加坡占13人/100万人。③我国判处死刑的比率虽然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被判处死刑的总量却名列前茅。

   这便是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关于死刑的态度。

   二、全面掌握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当然,这不仅仅是死刑罪名的简单增加,还存在修订刑法时对罪名的细化、分解问题。如19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可以适用死刑(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判处死刑),现行刑法取消流氓罪后,分解成了多个罪名,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等。其中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等于可以间接适用死刑。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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