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公司法规 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4-05-27 16:05:36

分享到:0
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民国60年09月07日公发布) 第1条为纪念中华民国开国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2条犯罪在中华民国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减刑。但犯左列各罪者, 不适用之: 一惩治叛乱条例 第二条至 第七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 第四条至 第八条及 第十三条至 第十六条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第五条至 第九条及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之罪。 四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第一条至三条之罪。 五盗匪及结伙抢劫罪。 六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三 条之罪。 七陆海空军刑法 第六十三条至 第六十七条之罪。 第3条前条应减刑之人犯,巳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依左列规 定减刑: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仍应依前项规定减刑。 第4条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案件,未经判决确定者,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裁 判时行之。 第5条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审酌之。 第6条保安处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7条依 第三条应减刑之案件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 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8条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三条、 第四条规 定减刑后,适用刑法 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巳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 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四条之余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9条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 第三条、 第四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 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10条减刑前巳执行之刑期,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 达到监狱前巳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巳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巳缴纳之金额超 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11条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律师文集works

more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龙正碧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5338590333
  • lzhb988@126.com
  • 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天马城九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