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债务纠纷 《律师法》修订的一点建议

《律师法》修订的一点建议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5-05-26 10:05:08

分享到:0

 1、建议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职业。” 说明: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界定模糊了律师的概念,由于它未能对律师的性质、作用和地位作出明确的阐述,导致律师与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将律师等同于个体户,甚至存在“律师就就是靠耍嘴皮子赚钱的人”的看法,降低了律师应有的社会地位,它同时也打击了一部分律师的政治抱负,致使赚取金钱成为部分律师的执业目的,不利于律师社会政治地位的提高,不利于克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同时也加深了公、检、法人员在办案中对律师的排斥、歧视心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律师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与初任法官、检察官同处于需要国家机关批准的程序,是在取得资格后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严格考核批准才能从业的人员,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维护国家宪法及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其价值取向一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是律师工作最基本、最直接的作用和目的。明确律师的职业特性,对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增强律师的使命感和政治热情都会产生良好的作用。

2、建议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就案件发表的言论和书面材料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不受法律追究。” 说明:关于律师的执业豁免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保障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中明文规定“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我国加入WTO后,司法立法也应与国际接轨,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该文件签字国,我们理所当然地应该模范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以保障外国律师在我国执业时遵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这既是民主与法治的需求,也是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

3、建议取消律师资格称谓,改称法律职业资格,取消第七条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 说明:律师资格目前在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这三大法律职业资格中学识水平是最高的,在国家将三大资格统一进行考试后,将已取得的律师资格并入法律职业资格并不会降低法律职业资格的水准,还会有利于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角色互换,有利于现阶段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改革,有利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心态的平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在国家将三大资格统一于法律职业资格后,继续保留律师资格,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尤其是继续保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方式,一方面造成法律上的矛盾,另一方面,会在社会中造成律师水平低、要求低的误会,严重影响律师的形象,影响律师业的发展。 

4、建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各地政府部门不得对外地考取资格的实习和户籍条件设置高于律师法的注册标准或拒绝注册,阻碍律师合理流动。” 说明:对律师合理流动的限制,不利于律师的专业定位和发展。

5、建议第十四条增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从事民事诉讼、刑事辩护或者法律顾问业务。”的规定。 说明: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定的混乱状态,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黑律师”、“土律师”大行其道,其业务范围几乎揽括了所有律师业务。他们打着律师的旗号,通过偷税漏税、低价竞争、办关系案甚至对办案人员进行拉拢、贿赂等手段肆意抢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使得律师的形象和声誉都大受影响。这些人的越轨行为已成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及蔓延的催化剂。而由于社会公众大多数人对律师的概念不清、认识模糊,误把这些“黑律师”“土律师”当作律师看待,而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把责任归罪于“律师”,致使律师的群体形象受到严重损害。将这部分人员清理出法律服务市场是必要的。只有垄断才能净化法律服务市场,《律师法》规定律师对法律事务尤其是诉讼业务的专属权是法制建设的必然,也是国际惯例。当然,与此相对应的有关诉讼法的规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律师对诉讼活动的全部参与,能顺畅诉讼程序环节,缩短案件审理期间,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整体诉讼成本,能为司法机关秉公执法、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6、建议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律师遇到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与自己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关系时,受委托的律师应当主动回避。但委托人书面同意豁免的除外。” 说明: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当律师遇到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与自己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关系时,受委托的律师应主动回避。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还依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当事人明知并书面同意豁免的应当除外。

7、建议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同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出现利益冲突时,应接受最先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县级行政区域内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确有困难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内不同的律师为双方担任代理人。” 说明:应同时出台《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范》,针对偏远地区仅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和同一个律师、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所代理的案件、所担任的常年法律服务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互为原被告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

8、建议第三十条应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承办法律事务,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证据。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说明:律师的调查取证和会见当事人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活动。为了保证律师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赋予律师及时有效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应是法律所赋予律师执业的基本权利,也是国际法所确立的国际惯例。应与《刑诉法》第四十五条、《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舍此,律师将无法执业,律师制度将形同虚设,且会面临把当事人推向欲告不能、有冤无处申或明明有理却最终败诉的境地。可以一并对《民诉法》、《刑诉法》作相应的修改,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将律师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到相应的位置,使之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基本处于均衡。对于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在修改《刑法》时增设“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罪”或“滥用司法职权罪”,对于故意刁难、阻挠律师调查取证、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打击、报复律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律师本人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9、建议取消第三十二条。 说明: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难道律师不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吗。

10、建议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律师有权拒绝就执业活动中了解的委托人的秘密作证,但为维护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并经法定程序决定的除外。” 说明: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基本的道德规范,任何人违犯都应该受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十三条的原规定内容是对律师的歧视。根据国际惯例,律师不仅有权保守执业中所获知的当事人的秘密且有就此秘密拒绝作证的权利。除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委托人的行为或准备进行的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危害时,可以不受对委托人保密义务的限制。

11、建议取消第三十五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 说明:此三项的规定内容是《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仅律师不得实施,包括公、检、法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实施,违者将受法律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非常清楚,此条规定纯属多余,且对律师执业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12、建议将第42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律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法律援助工作。对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说明:《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明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龙正碧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5338590333
  • lzhb988@126.com
  • 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天马城九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