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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望谟县律师   网址:http://www.tjzszbhls.com/   时间:2015-07-07 1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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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魏俊卿 2006年1月13日,引起全国人民关注的深圳刺字少女案再次开庭,包括年仅16岁的河南少女丽丽(化名)在内的两被刺字少女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当庭驳回。这个案件判决至今已有四个多月了,笔者本不想再次提起这令两位少女悲痛和我们大家都痛心的往事,但是,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现已正式启动,为了促使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不合理规定,让更多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今后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撰写了这篇文章,以求引起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司法实践: 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屡屡被法院驳回 2005年8月11日凌晨和13日晚,分别从湖南邵阳和河南洛阳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一美发店做洗头妹的云云和丽丽(均系化名),被同一男子以包夜为名,把她们带到该男子的出租屋内。随后,歹徒脱光她们的衣服,用绳子绑了她们的手脚,逼迫她们向各自的家人索要1.2万元和3万元现金。未果,两名歹徒对她们进行了毒打、强奸等各种凌辱,还用针蘸上黑墨水分别在她们的额头、乳房、后背上刺下了“妓女一号”、“妓女二号”、“骚货”、“我是一只妓”等触目惊心的字眼。她们被针刺得晕倒,歹徒则用冷水将她们泼醒,之后继续针刺。8月16日,歹徒给丽丽剃了个阴阳头,头顶中间留有一撮头发,还用滚烫的蜡烛油滴她和云云的下体。“他们用那种军用刀,用刀柄使劲打,用棍子打我脚、脸和头,掐着我的脖子,我晕了三次。”晚上,云云被脱光衣服,放在屋角,两名歹徒再次分别强暴了她。此后,歹徒不停打她,还用牙签插进其脚指甲缝里,“一整根地插进去,有三次,很痛啊,我当时痛得晕了过去。”直至8月21日,分别被关押、摧残了11天和8天的云云和丽丽,才被公明派出所的民警解救出来。 这就是一度令深圳居民谈治安而色变的“少女刺字惨案”。此案经南方都市报报道后,引起了全国各界广泛而极大的关注。全国数十万网友在几大门户网站纷纷发帖,同情两名少女的不幸遭遇。惨绝人寰、耸人听闻、不忍卒睹——这是所有读者的第一反应。这起惨绝人寰的恶性案件留给了云云和丽丽终身难以抹去的阴影。以致在事隔多月后,她们还经常在夜里做噩梦,当报社记者提起此事时,她们仍几次声音哽咽、泪流满面。医生称两少女身上的刺字将很难除去,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印在她们心中屈辱的烙印也将永远无法抹去,这对于两个未满18岁的孩子来说将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阴影。 面对所受到的巨大的精神创伤,开庭时,云云和丽丽提出了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却被法院当庭驳回。 受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法院几乎从来都没有支持过这样的请求。这一切都缘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合理规定。 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民事主体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心理上受到的伤害。精神损害通常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自己的精神活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国外,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后在实践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制订之前,法学理论界在1981年就有人主张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65年函复有关部门,肯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这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先例。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使我国真正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其仅仅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其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断受到突破,另一方面各法院各自为政进行裁判。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于2001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立法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或者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确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自然人的身体、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受到侵害时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却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说精神损害可不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法》属程序法,根据立法技术,民事赔偿问题应当由民事实体法律作出规定。加上该条用的是“可以”这个授权性而没有用禁止性或排除性的词语。因此,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围绕《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有效及是否可以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范而认为该条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实体法特别是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无权对此作出规定。同时,持这种观点的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从法律规范的类别上讲属于授权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这条规定只是授权遭受物质损害的受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从这一规定本身并不能推导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根据上述二点理由,认为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有无法律依据的角度,认为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学者以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推导出:“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非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规定的不是很明晰,出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和统一适用法律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问题,那就是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是否有权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围绕这一问题又有了不同的看法。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彻底堵死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路。 法学理论界:两种对立的观点 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应当允许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1、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是最好的抚慰;2、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许多被告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法院即使判决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也等于是“法律白条”,这样不利于维护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3、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投入的成本较低,诉讼中主要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了,而且受害人不需交纳诉讼费,因此,消灭受害人的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 肯定说认为,应当允许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1、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对受害人来说确实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从根本上抚平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受害人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内心的痛苦仍然深深地存在,而用金钱赔偿是抚慰受害人的最好办法;2、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而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则是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救济,既然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法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民事主体的权利,那么,被告人就应当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两方面的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以公法秩序来排除民事主体的私权利;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当不法侵害上升到犯罪的程度对受害人造成更严重的侵害时,反而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公平的;4、部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等于所有的被告人都无赔偿能力,况且,被告人在判决时无赔偿能力不等于永远都没有赔偿能力,即使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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